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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3年審裁字第518號

113 年 0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法第12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未於110年6月13日時效消滅,另本件行政處分書之送達與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未符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5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最終裁定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113年3月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6個月之法定期限,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最終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餘聲請部分,核聲請書所載,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持見解及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情事,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憲裁字第10號

113 年 03 月 25 日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本案婚生子女有通知非婚生子女(後業經生父認領)關於父親之死訊及悼念儀式等資訊,並應於訃聞列載非婚生子女姓名,顯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1條及第22條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及以「家庭權」為基礎之「遺族追思權」等權利,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本件原因案件係非婚生子女以其父死亡,而婚生子女未及時為通知,即逕為喪葬之處理,致其等完全無法參與喪葬過程,以表達孝思,侵害其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婚生子女知悉其父有非婚生子女業已多年,聲請人青年時期留日期間甚至曾與其中一名非婚生子女同住一處;其父年高後與配偶及婚生子女同住並受其等照顧,非婚生子女礙於外室子女身分,有所顧忌遷就,僅能於特別節日前往父親開設之公司探視,非有意不盡子女之義務等情事。經綜合判斷雙方互動模式,並衡諸我國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認本案中婚生子女應有義務將其父之死訊通知非婚生子女,使其等有悼念並表達追思之機會,乃未為之,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非婚生子女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為無從回復之終生憾事,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情狀,判命婚生子女應給付非婚生子女各8萬元本息之慰撫金等語。 四、上述法律見解乃個案審判法院依據非婚生子女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職權,就原告之主張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此判斷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婚生子女所製作之訃聞,未列入非婚生子女姓名,亦與風俗習慣有違等語,僅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考量非婚生子女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之次要理由,既非命婚生子女應重新製作訃聞,顯難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干預其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及隱私權。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以其主觀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應否認定聲請人負有通知死訊之作為義務,屬對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提出具體論證說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2年審裁字第1084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民法事件,對應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4項及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認有違憲之合理確信,遂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其聲請意旨略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為保障辦理移民之消費者權益,非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且系爭規定一就移民業務廣告所設之事前審查,得透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予以解決,故系爭規定一與其立法目的之達成間不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連,牴觸憲法第11條及第23條保障之言論自由與比例原則,應受違憲宣告。(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5項及第79條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雖非應適用之法規範,倘有客觀關聯性,亦請一併納入審理範圍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定有明文。惟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 查聲請人自陳系爭規定二非其審理上開案件所應適用之法規範,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5條規定不符。核其餘聲請意旨既未就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意旨之具體理由詳為闡釋,亦未提出其確信系爭規定一牴觸言論自由之論證。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1019號

112 年 04 月 11 日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0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認相對人之配偶權即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受到侵害,判命聲請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係對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有根本上錯誤理解,而未正確解釋、適用上開法律,導致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人格權受有侵害,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應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6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

112 年 03 月 23 日

認應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聲請人二、三因請求離婚事件,分別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2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上開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憲法審查。主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理由:壹、案件事實及聲請意旨【1】 一、聲請人一【2】 聲請人一為審理如案由欄所示之請求裁判離婚事件,認所應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限制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權,並非最小侵害手段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憲法疑義。裁判離婚之要件於司法院釋字第748號及第791號解釋後,應有再檢討之必要。系爭規定有無牴觸憲法,將產生聲請人一是否須駁回原告之訴之不同結果,對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屬先決問題,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聲請憲法審查。【3】 二、聲請人二【4】 聲請人二與配偶於中華民國5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子1女,自80年間起經常發生爭吵,曾於89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離婚登記。聲請人二於95年起定居香港,配偶則居住於臺灣。聲請人二於107年間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二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以聲請人二自承於98年間與訴外人交往,聲請人二外遇,並與他人另組家庭,致兩造長期分居固為事實,自客觀上觀察,已欠缺感情基礎,婚姻關係確有破綻,惟審酌前揭事由,發生破綻之原因應由聲請人二負責。聲請人二請求與其配偶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5】 聲請人二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6】 聲請人二認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悖婚姻自由之內涵,與民法第1052條規定修正導入婚姻破綻主義立法意旨不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權,有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憲法審查。【7】 三、聲請人三【8】 聲請人三與配偶於78年間結婚,育有3子。聲請人三於107年間,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以兩造自105年間,婚姻固已發生破綻,惟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係因聲請人三與異性友人有不正當交往,並擅自離家,以消極態度面對婚姻問題,此舉更為加深兩造婚姻破綻,自應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形成負較重之責任,聲請人三請求判准與其配偶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9】 聲請人三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10】 聲請人三主張憲法第22條保障之個人自主決定權,應包含離婚自主權,系爭規定禁止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不法侵害聲請人三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離婚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釋憲,請求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立即停止適用等語。【11】 貳、受理依據及審查程序【12】 一、受理依據【13】 (一)聲請人一【14】 聲請人一為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05號、109年度婚字第231號請求離婚事件部分,系爭規定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且聲請人一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敘明其確信系爭規定如何牴觸憲法之具體理由,核其聲請,與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符,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1月間受理。【15】 又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已自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本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一為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19號、110年度婚字第216號、第341號、第389號、111年度婚字第47號、第53號、112年度婚字第12號請求離婚等或反請求離婚等事件部分,本庭於憲訴法施行後收受聲請人一分別提出之聲請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爰予受理。【16】 (二)聲請人二、三【17】 聲請人二、三據確定終局判決一、二,主張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人民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1月間受理。【18】 (三)併案審理【19】 上述聲請案,爰依憲訴法第90條規定,由本庭適用憲訴法規定就系爭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繼續審理。又上述聲請案聲請審查之法規範同一,爰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併審理並判決。【20】 二、言詞辯論程序【21】 本庭於111年11月15日就上述聲請案行言詞辯論,通知聲請人一至三、關係機關(即法務部),並邀請專家學者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及關係機關之言詞辯論要旨如下:【22】 (一)聲請人一略謂:1、裁判離婚屬婚姻自由之内涵,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2、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為維護婚姻之公允、道德、合理。系爭規定之手段,無助於所欲保障婚姻自由目的之達成。兩造於法庭互相攻訐,造成破綻更顯重大無從回復。且於離婚事件中,多須一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導致當事人間以「要離婚,除非小孩親權歸我」此類條件,將未成年子女作為談判籌碼,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3、系爭規定並非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被告一方仍得主張民法上離婚損害、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婚配偶年金分配請求權等。4、強使此種難以維持之婚姻關係繼續,實際上只是懲罰具有較高可歸責性之一方,使其無任何合法方式與他人建立新之排他、親密關係,而繼續其自身之人格發展,相對地,對於可歸責性較小之一方,亦然。【23】 (二)聲請人二略謂:1、是否離婚、是否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為個人自主決定權體現,與個人人格不可分離,離婚自由權應為婚姻自由權之內涵而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2、在破綻之婚姻中,愛情既已喪失,將來共同生活之回復已不可期,維持此種婚姻關係,只存嫌惡與怨懟,無法達到婚姻之目的。有責者之行為固然無法認同,然不應以婚姻之繼續作為懲罰之手段,而應著重離婚後之效果,保護無責之他方,方能達到婚姻之本質目的。3、對於有責配偶,尚有其他最小侵害手段,如循離婚或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予以解決,而非直接剝奪離婚之請求權。探究何方具有過失及過失之程度,應僅涉及是否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及其數額,與是否得請求離婚無關。【24】 (三)聲請人三略謂:1、如果個人無法自主決定是否離開婚姻,便會影響個人能否再婚、決定再與何人結婚之婚姻自由,婚姻自由自應包含離婚自由。2、系爭規定除限制婚姻自由外,亦限制憲法保障之家庭權。3、系爭規定經常與親權酌定之案件相牽連,兩造為證明破綻事由可歸責於對造,或對造歸責性較大,會無所不用其極蒐集不利於他方之證據,迫使未成年子女於訴訟前、中、後都持續承受父母無法化解之對立,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顯然衝突,亦侵害家庭和諧生活權利。4、得以取代系爭規定之手段甚多,可從離婚後之效果著手,而非必須從離婚理由著手。如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賦予法院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得調整分配之裁量空間。5、系爭規定讓瀕臨破裂或已破碎之婚姻繼續苟延殘喘,致使家庭功能失調,對婚姻關係之雙方、子女、家屬造成嚴重負面之身心影響,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健康權之意旨。【25】 (四)關係機關法務部略謂:1、參考外國離婚法制:(1)德國:僅規定唯一離婚事由,即婚姻出現破綻,並設有分居制度及苛刻條款。(2)瑞士:裁判離婚須雙方分居已滿2年始得提起,另如發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對該事由之發生無過失之一方,始可於2年期限屆滿前提起離婚訴訟。(3)日本:自最高裁判所昭和62年大法庭判決以降,實務即採有條件准許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4)韓國:裁判離婚有具體之離婚原因,並兼採抽象離婚原因即「其他難以繼續婚姻之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外國立法例,對於離婚自由仍有限制,所採取之制度亦各不相同。2、婚姻自由尚不包括毫無限制之解消婚姻自由,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所揭示之婚姻自由未明列「裁判離婚」可知。3、婚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符合公平性及保障婚姻制度等公共利益,且有助於目的之達成。4、離婚損害賠償、贍養費及財產分配等係屬離婚之法律效果,而非離婚之法律要件,並非可達成婚姻制度性保障等公益目的之手段。若刪除系爭規定將造成對公益及無責配偶之過度負擔,尚難遽斷系爭規定非最小之侵害手段。5、110年之離婚統計數據,計有4萬7,888對配偶離婚,其中85.76%為兩願離婚,僅5.82%是經法院判決離婚。又依司法院之統計數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之比例又更低(4.25%),故應考量系爭規定若變動,是否會影響兩願離婚案件,而對無責之配偶更加不利。【26】 (五)各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其餘主張及陳述,詳見其言詞辯論意旨書。【27】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28】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29】 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30】 婚姻關係包含婚姻之締結、維持及終止等,婚姻關係之解消,亦屬於婚姻制度之重要一環。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不僅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關係,亦包含解消婚姻之自由,即如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縱使離婚自由之實現,須繫於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離婚之自由受憲法保障。又婚姻自由之保障,非如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防禦功能面向保障,仍有賴國家就婚姻自由,妥為婚姻制度規劃或規範設計。亦即婚姻對於配偶雙方、子女及其等與他人間之生活形成與權益等,皆有莫大影響,自有賴國家善盡其保護義務,就裁判離婚及其離婚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規範,妥為設計。因此,個人離婚自由是否得以完全實現,雖有賴他方之同意與否,於他方不同意時,國家就婚姻相關制度規劃或規範設計,應使人民有請求裁判離婚之機會。國家所為之裁判離婚制度規劃及其法規範設計,既涉及憲法上婚姻基本權保障,自仍應受法規範憲法審查。【31】 人民於結婚後,如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雙方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得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為婚姻自由之內涵。是系爭規定就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所為之限制,構成對人民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之婚姻自由之干預,自應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之要求。又有關維持婚姻之自由與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於夫妻雙方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即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配偶之維持婚姻自由,二者亦應予衡平考量,始符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32】 二、系爭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33】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34】 就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言,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增訂,修正理由稱「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外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且從立法院修法審議過程之立法資料,法務部曾說明「但書規定的理由是認為離婚原因需自道德上加以某些限制,使應負離婚責任之當事人一方不能請求離婚,僅他方才能請求,以免造成不公平與不合理的結果。」(立法院公報第73卷第38期委員會紀錄第133頁參照)由此可見,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35】 關於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從外國立法例觀之,有採有責與破綻混合且具體與抽象兼具之離婚原因(多元主義)者(例如日本民法第770條規定參照);亦有採破綻主義之單一離婚原因(一元主義)者(例如德國民法第1564條規定參照),亦即有關夫妻雙方可歸責程度之輕重,並非判斷婚姻關係准否解消之主要標準,而係回歸婚姻之本質與目的,審酌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雙方有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性,作為單一離婚原因。現行民法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於此立法體例下,系爭規定藉由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就維護無責他方配偶之婚姻自由、婚姻之法律秩序或國民之法感情而言,系爭規定所採取之限制手段,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就此等多元原則裁判離婚原因之法律規定,如未有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者,容許立法者有自由形成之空間。又婚姻關係締結後之維持與解消,皆屬憲法保障婚姻自由與個人人格自主之意旨。於配偶雙方就婚姻之維持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必然發生國家應優先保障何者之衝突。系爭規定為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及國民之法感情,就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優先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權利,而限制唯一有責之配偶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原則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無違。【36】 三、系爭規定適用於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例外個案顯然過苛部分【37】 按裁判離婚制度既為實現憲法上婚姻自由之一環,於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時,一方配偶即得向法院請求解消婚姻,雖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惟相關法律所加之限制有無過苛,仍須受到憲法審查。是系爭規定於唯一有責之情形,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仍應審查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38】 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此由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內容可知。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姑且不論婚姻發生破綻原因之複雜難解,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就有責配偶而言,無論其曾有何等可歸責之事由,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上開個案顯然過苛情形,其對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與憲法所保障之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自有求其衡平之必要。是系爭規定對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於有上開顯然過苛情事之範圍內,自難謂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相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裁判離婚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至於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該等期間以多長為當,原則上係立法形成之自由,非屬本判決審查之範圍,併此指明。【39】 四、併此敘明部分【40】 由於系爭規定係涉及裁判離婚制度規劃與離婚原因等法律位階之法規範設計,相關機關於修法時,為因應社會變遷與現代婚姻關係之諸多變化,自有重新檢討改進現行裁判離婚制度,並妥為法規範設計之必要。諸如比較外國立法例,現代不乏放寬離婚原因之立法例,以因應社會變遷。即如檢討民法裁判離婚相關規定是否採取分居(或稱別居)制度,並明定以相當期間未有共同生活事實之分居作為裁判離婚條件。另為避免上開離婚原因放寬而造成不良後果,亦可參考外國立法例,引進苛刻條款,例如為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利益,因有特殊原因,有必要繼續維持婚姻者,或拒絕離婚之他方配偶,因有特殊情況,離婚將對其造成極端苛刻,而有必要繼續維持婚姻者,該婚姻即使已破裂,仍不得離婚(德國民法第1568條規定參照),藉以調整因離婚所造成之極端困境。再者,為關照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障,亦應有周全之配套措施。例如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外,另考量修法明文規定合理提高他方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令有責配偶給付較高額之贍養費、負擔較高比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加重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不利效果,俾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得以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護與救濟,並得以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方符法律秩序維護與國民法感情之期待。併此敘明。【41】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445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下稱終審裁定)持與該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相同之裁判見解,認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及第468條規定所提之第三審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限制,並據此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係逾越系爭規定另做法律所無之限制,恣意剝奪聲請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5條與第16條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保障,違反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持與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相同之裁判見解,認債權讓與簽署時,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繼受法律關係時,而非民法第297條所定通知債權讓與生效時,係在非必要範圍內逾越法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恣意剝奪聲請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5條與第16條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保障,違反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三)終審裁定持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相同之裁判見解,認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其為不當,應加以駁回,屬必要範圍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恣意剝奪聲請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5條與第16條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保障,違反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四)系爭裁定一及二,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與判例之效力相同,且與系爭判例,係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後3年內之確定終局裁判所援用,故可據該條規定聲請憲法解釋等語。 二、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另按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於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3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終審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決之。又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終審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終審裁定及系爭判決所持裁判見解之當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於客觀上有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又依前揭法院組織法規定,聲請人就系爭判例已不得準用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憲法審查。至於系爭裁定一及二,因非判例,自不生得否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憲法審查之問題。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終審裁定既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提出聲請。 四、是本件聲請,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自不生是否與110年度憲二字第546號黃小鳳聲請案合併審理之問題,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203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案由:聲請人因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及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00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09年度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民法第99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婚姻係因相對人被詐欺而結婚,應予撤銷,聲請人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規定係規範身分行為之詐欺,相較於民法第92條及刑法第339條所規範財產行為之詐欺,顯然欠缺明確的規範要件,致系爭判決一及二認聲請人「未告知所有前婚紀錄」,亦構成系爭規定之詐欺態樣;又參酌最高法院歷年關於系爭規定之判決見解,其標準亦不一,足認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系爭判決一及二認定具有告知所有前婚紀錄之義務,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隱私權之保障,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及聲請不備憲訴法規定之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一,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系爭判決一非屬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又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收受系爭判決二,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復查系爭判決二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判決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非以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故系爭規定自不得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123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民法第186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判暨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訴請法官就其違法裁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院認為仍須遵守釋字第228號解釋就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所為之闡釋,已違反法官審判獨立、人民基本權利救濟及事後保障原則,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4條及第80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大法官為裁判暨法規範違憲之宣告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110年8月17日作成,且於同年11月17日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駁回,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四、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1年憲裁字第119號

111 年 03 月 24 日

聲請人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及牴觸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公然侮辱行為一概視為侵害名譽法益之行為,顯屬涵蓋過廣;對該行為人施以刑罰,亦無助於達成保護名譽之立法目的,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牴觸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聲請解釋憲法。依據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判斷本件是否應受理。 三、惟查,本件原因案件係關於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系爭規定並非聲請人審理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司法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年憲判字第2號【強制道歉案(二)】

111 年 02 月 24 日

各所適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牴觸憲法,聲請宣告違憲,並聲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主文: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本件聲請人均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如已執行,再審之訴判決應依本判決意旨廢棄上開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並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然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理由:壹、聲請人陳述要旨【1】 聲請人一至四認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下稱系爭規定),容許法院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強制道歉,以回復他人名譽,侵害聲請人之不表意自由、人格權、良心自由、思想自由與人性尊嚴或新聞自由等,有牴觸憲法第11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又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應予變更。其餘主張詳見聲請書。【2】 貳、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3】 聲請人一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提出聲請,核與當時應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大法官於108年10月9日決議受理,並於109年3月24日舉行公開說明會,邀請聲請人一、民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及鑑定人到會陳述意見,另邀請中華民國法官協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臺北律師公會以法庭之友身分到會陳述意見。後聲請人二至四於上開說明會舉行後,亦主張其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宣告違憲,大法官於109年8月12日決議受理聲請人二之聲請,於110年6月30日決議受理聲請人三之聲請,於110年12月30日決議受理聲請人四之聲請。因審查標的相同,爰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案合併審理並判決。本庭斟酌各聲請書、說明會各方陳述等,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4】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5】 一、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6】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系爭解釋參照)。【7】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就侵害他人名譽等人格法益,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其後段規定(即系爭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立法原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始屬合憲。【8】 按系爭解釋係以基本權利衝突之權衡方法,認「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惟國家禁止人民積極表意,人民尚得保持沉默。強制公開道歉之手段係更進一步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以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其對言論自由之干預強度顯然更高。又容許國家得強制人民為特定內容之表意,甚至同時指定表意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必然涉及言論內容之管制。又強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而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又除自然人外,法人亦得為憲法言論自由之權利主體(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不論加害人是自然人或法人,強制公開道歉均會干預其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表意之言論自由。於加害人為新聞媒體(包括機構或個人媒體等組織型態)時,甚還可能干預其新聞自由,從而影響新聞媒體所擔負之健全民主、公共思辨等重要功能。是系爭規定應受嚴格審查,其立法目的須係為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手段須係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別無較小侵害之替代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9】 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於自認有錯時,出於自願且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論是表達其內疚或羞愧,皆為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同理心表現,可讓被害人獲得精神上的安慰,感到受尊重,獲得安全感,從而重建對他人之信任。透過道歉,甚可宣示社會之共同價值觀,因而重建雙方及社會的和諧。故加害人於自認有錯時,本即得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以判決強制道歉。鑑於道歉所具之心理、社會及文化等正面功能,國家亦得鼓勵或勸諭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以平息糾紛,回復和諧。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回復被害人名譽,其目的固屬正當。然由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亦有僅屬私人間爭議,且不致影響第三人或公共利益者,是填補或回復被害人名譽之立法目的是否均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尚非無疑。【10】 次就限制手段而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以金錢賠償為填補其損害之主要方法。縱認系爭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系爭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11】 按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法院於審判過程或判決理由中,亦可鼓勵或期許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又加害人如自認有錯,仍可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之強制。反之,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12】 二、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13】 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得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得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14】 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15】 至加害人為法人時,因法人無從主張思想或良心自由,是強制法人公開道歉尚與思想自由無涉,併此指明。【16】 三、本庭判斷結果【17】 綜上,系爭規定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是系爭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亦應予以變更。【18】 聲請人一至四均得依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參照);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各該聲請案件自繫屬之日起至本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5年再審期間,併此指明。【19】 至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時如仍未執行,且再審之訴判決諭知強制道歉以外之其他適當處分(如改刊登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等)者,被害人本得請求執行。如原確定終局判決所命之公開道歉部分已執行,加害人雖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之訴判決依本判決意旨固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並廢棄超過上開其他適當處分部分(即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然為免造成被害人之二度傷害,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如另登撤銷公開道歉之啟事等)。又考量強制道歉之事實上效果強於其他適當處分,為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權益之衡平,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俾雙方間之紛爭得早日終結。【20】 至法律要求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或公務員應向被害人道歉,或容許檢察官或法官於刑事程序中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等法規範,不在本件判決之審查範圍,併此敘明。【21】 肆、另案審理部分【22】 聲請人一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因與本判決之標的不同,爭點有別,爰另案審理(憲法訴訟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23】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統二字第1號

110 年 03 月 25 日

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就民法第216條之1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相歧,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訴訟訴之擴張、追加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民法第216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相歧,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就聲請人於民國95至99年於國立中正大學所領薪俸,否准得與聲請人因遭違法否准退休所生教育部應賠償聲請人之律師報酬及退休俸損失,為損益相抵,令聲請人返還前已遭民事法院損益相抵之國立中正大學部分薪俸;該法院認為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於內部就損害與利益折算以確定損害賠償之方法,若一方未因之受利益不得損益相抵,彼此非債權人及債務人關係,不得損益相抵。然而最高法院系爭裁定卻認定聲請人於95至99年於國立中正大學所領全部薪俸與教育部因違法否准聲請人退休所應賠償之律師報酬及退休俸損失,全數損益相抵其95至99年任職所領薪俸確有既判力,其就損益相抵所採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相反。聲請人一面遭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否准不得以95至99年所領薪俸損益相抵其律師報酬及退休俸損失,而必須返還所領部分薪俸,一面又遭最高法院系爭裁定均被損益相抵,使其遭受嚴重財產損失等語。查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經該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上訴部分另案審理)。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該法院系爭裁定以抗告部分有理由,廢棄該部分之原裁定,命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因此,系爭裁定於駁回抗告之範圍內,得為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先予敘明。 (三)查系爭裁定係針對聲請人就其上訴後之訴之擴張及追加遭駁回而提起之抗告所為,其爭點在於訴之擴張及追加是否合法,亦即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亦未表示相關法律見解,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41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就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持見解,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就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持見解,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為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開發區國有土地部分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合作試種戶,於承購系爭土地後,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讓售之標售底價以及故意不以較低計價方式計算讓售價格,致其受有溢繳承購價之損失,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26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7號民事判決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復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系爭再審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據系爭再審判決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再審判決以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須經反覆實施形成行政慣例,始發生外部效力,在未發生外部效力下,更無所謂信賴基礎,聲請人自不得援以主張受有信賴保護利益云云,係將系爭規定之行政規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即發生外部效力),完全繫於發布行政規則之機關或其下級機關已依據該行政規則內容予以實施形成行政慣例為前提要件,在行政機關得以實施之情況下,竟拒絕實施,造成行政規則無法形成行政慣例,謂該行政規則無從發生外部效力,應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並違反本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解釋意旨之疑義。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3315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性質應為擔保債務之履行及損害賠償,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拒絕適用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有關抵充之規定。又稱系爭保證金與押租金擔保債務履行及損害賠償不同,顯然有違平等原則以及侵害人民之財產權。2、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對於履約保證金性質之認定及得否抵充所表示之見解,與系爭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最高法院就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中有關履約保證金之解釋,顯有見解歧異之處,應予統一解釋,以維護人民權益及基本權利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系爭判決意旨經確定終局判決所援引,並無見解歧異之處;且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亦非屬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年度統二字第10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186條所表示之見解相歧,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民法第186條所表示之見解相歧,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案件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因法官違法裁判而向法官個人請求損害賠償,須先向國家請求賠償,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須法官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向法官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與系爭判決一及系爭判決二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不同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體系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間)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且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6月25日送達聲請人,惟本件聲請係於107年5月8日由本院收文,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525號

107 年 08 月 09 日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失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土地法第21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解釋所謂「補償相當之金額」,係基於違法否准收回之行政處分而來,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而非損失補償,惟確定終局判決認定系爭解釋顯有意與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相區隔,恐非該號解釋之真意,並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故系爭解釋應予補充或變更。2、原被徵收土地上之公用財產係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土地後始成為不融通物,致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得比照該公共財產成為不融通物時之徵收價額,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而非以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為準,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補充或變更。3、確定終局判決認應自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先前已領補償金額之法定利息,有不當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不適用民法第334條抵銷規定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關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意旨亦難謂已提出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年度憲二字第58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所適用之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通常救濟程序部分,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至非常救濟程序部分,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係以聲請人就其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系爭規定以周年利率5%為法定利率,不問自中華民國92年起,實際市場利率已降至2%,使得債務人相較於債權人,負擔過重的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利息,多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定期存款利率(下稱郵局存款利率)計算。系爭規定以5%計算,使得私法上之債務人,責任重於公法上之債務人。2、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侵害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於74年以後,系爭規定未能反應當前國家金融環境予以修正調降,已嚴重背離保護債務人之原始立法意旨。倘若改採以郵局存款利率計算,對人民財產權損害顯然較小。日本國於2017年6月2日修正公布、定於2020年4月1日施行之民法修正規定,亦將法定利率由5%改為3%,並授權主管機關每3年得以命令調整。3、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按訴訟程序之結果與時間均不確定,法律不應預設債務人擬利用訴訟延後清償。故系爭規定所稱給付之「確定期限」,應合憲解釋為「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僅於判決確定後,始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因事件聲請人曾三度獲得勝訴判決,僅因最後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即因此須承擔該段期間之全部不利益,法院遲延審判及見解歧異等節,均毋庸負責,並不公平,亦侵害聲請人受妥速審判及審級救濟之權利等語。 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系爭規定。至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部分,核其所陳:1、法定利率係以私法上當事人未經約定,又無其他法律可據時,始有適用。周年利率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2項規定為5%,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33條規定為6%,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及第35條第3項則規定為10%。故各該法律規定規範對象各有不同,私法上債務人,與私法上債權人及公法上債務人,情形亦有所差異。何以系爭規定已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聲請意旨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2、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於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若給付以金錢為標的,並依法計算遲延利息。金錢消費借貸之市場利率,涉及雙方當事人身分、信用狀況及有無提供擔保等因素,是否當然較周年5%為低,能否逕以郵局存款利率為比較對象,尚待商榷。縱如聲請意旨所稱目前市場利率較低,然從其浮動計算之結果,是否必然對債務人之財產權侵害較小?又與債權人財產權保護之間有無失衡?聲請意旨並未就系爭規定為何違反比例原則加以論證。至日本國民法之修正規定,按各國國情不同,他國法律雖具有立法例上之參考價值,但尚難謂吾國規定與其不同即已違憲。3、按給付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後,若如聲請意旨主張,債務人須至判決確定後始為給付遲延,債務人豈非得利用訴訟拖延責任,而享有此段期間之消極利益?又契約雙方雖以周年5%計算遲延利息,倘債務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此法定損害賠償若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法院亦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循審級制度尋求救濟,由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其契約爭議。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訴訟權之處,聲請意旨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3531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ㄧ)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因法官違法裁判而向法官個人請求損害賠償,須先向國家請求賠償,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須法官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向法官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與系爭判決ㄧ及系爭判決二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不同等語。惟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且系爭判決ㄧ經上訴中,尚未確定;系爭判決二未經上訴而確定,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1824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案由: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有關登報道歉部分」,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有關登報道歉部分」(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經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就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區分侵權言論係涉公益或僅涉私益,而一概適用民事侵權責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發表言論之行為人負擔過高之舉證責任,已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判例有關登報道歉部分,未就登報道歉主體做出合理區別,如判命新聞媒體須以前述方式回復相對人名譽,不僅不具澄清效果,且必然造成一般閱聽大眾對於新聞憑信性之印象崩解,顯然侵害新聞媒體受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亦不符比例原則,又一律將登報道歉作為法人之恢復名譽方法,嚴重侵害表意人之不表意自由,亦使法院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適用法令見解當否之問題,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361號

104 年 02 月 05 日

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新聞媒體報導其為職業、專業股東,以其名譽權及肖像權受損而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名譽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將名譽權是否受損之判斷依據,限縮於「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增加系爭規定所無之限制,致使聲請人於「特定多數人」間之評價已受貶損,卻因無法證明「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之貶損,而無法請求損害賠償,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法院就職業、專業股東等用語評價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如何增加系爭規定所無之限制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678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及一0一年度再微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及一0一年度再微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華江國小附設幼稚園參加體能活動時,指導老師使用不適幼齡兒童之滑板車作為教具,致聲請人受傷,因此請求華江國小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責任。惟法院認為聲請人無從證明請求給付之項目與損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以及各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違憲法關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云云,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未具體指摘;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478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案由:為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違反法律與判例,且所適用之法律間發生牴觸,致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違反法律與判例,且所適用之法律間發生牴觸,致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聲請統一解釋。按首開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尚得就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故該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且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指摘上開判決就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判例及刑事訴訟法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有違,顯有瑕疵及不當,而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又與刑事訴訟法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間有所牴觸云云,並未敘明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間,究有何歧異發生。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265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不實申報健保費用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第五四五號解釋之意旨,應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處以行政罰,確定終局判決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判決聲請人須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違反前開解釋意旨,並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惟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244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認該判決關於上開規定與債務不履行間之適用關係,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相異;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損害賠償範圍,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第二四七六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認確定終局判決關於系爭規定與債務不履行間之適用關係,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相異;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損害賠償範圍,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第二四七六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查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僅謂系爭規定第一項「買受人……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其中「應即通知」之內涵有欠明確,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且本件聲請距確定終局判決確定之日,已逾三個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689號

100 年 07 月 28 日

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遭受侵擾,依其情形或得依據民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等有關人格權保護及侵害身體、健康或隱私之侵權行為規定,向法院請求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之救濟(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參照),自不待言。立法者復制定系爭規定以保護個人之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其功能在使被跟追人得請求警察機關及時介入,制止或排除因跟追行為對個人所生之危害或侵擾,並由警察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例如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記錄事實等解決紛爭所必要之調查)。依系爭規定,警察機關就無正當理由之跟追行為,經勸阻而不聽者得予以裁罰,立法者雖未採取直接由法官裁罰之方式,然受裁罰處分者如有不服,尚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五日內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就此而言,系爭規定尚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惟就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而論,是否符合上述處罰條件,除前述跟追方式已有侵擾被跟追人之身體安全、行動自由之虞之情形外,就其跟追僅涉侵擾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之情形,應須就是否侵害被跟追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跟追行為是否逾越依社會通念所認不能容忍之界限、所採訪之事件是否具一定之公益性等法律問題判斷,並應權衡新聞採訪自由與個人不受侵擾自由之具體內涵,始能決定。鑑於其所涉判斷與權衡之複雜性,並斟酌法院與警察機關職掌、專業、功能等之不同,為使國家機關發揮最有效之功能,並確保新聞採訪之自由及維護個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是否宜由法院直接作裁罰之決定,相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法,或另定專法以為周全規定,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會台字第10225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第五七五號、第六○五號解釋,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及聲請再審,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三六號裁定,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八)臺華法一字第○三五三三九八號書函(判決書及聲請書誤植為第○二五三三九八號函,下稱系爭書函一)、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部法二字第○九五二六三一八四三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部特一字第○九七二八九四六七五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三)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局給字第○九三○○二二二五一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九三○○○九一九三號令、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第五七五號、第六○五號解釋,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九六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另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三六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故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書函一、二、三及系爭函均未區分違法停職處分與依法停職處分之不同,未經法律授權逕自訂定免除侵權損害賠償之行政命令,形同「減俸」,違反論理法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漠視「害工賠酬」之法理,侵害聲請人工作權、財產權、俸給及服公職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書函二、三及系爭函僅係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個案事實所為之函復,其性質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書函一、二、三及系爭函。另聲請意旨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書函一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就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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